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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修改《船舶引航管理规定》

来源:
2021-09-15
浏览:501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下列船舶在交通运输部划定的海上引航区内航行、停泊或者移泊的,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但交通运输部经报国务院批准后规定可以免除的除外;

(二)核动力船舶、载运放射性物质的船舶、10万总吨及以上油轮;

(三)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散装液化气船、散装危险化学品船;

(四)长、宽以及吃水或者水面以上高度接近相应航道通航条件限值的船舶。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船舶的具体标准,由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港口、航道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下列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1000总吨以上的海上机动船舶,但船长驾驶同一类型的海上机动船舶在同一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与上一航次间隔2个月以内的除外;

(三)长、宽以及吃水或者水面以上高度接近相应航道通航条件限值的船舶;

(四)在长江干线航行的下列船舶:

1.客位500人及以上且载客航行的客船,但旅客班轮、渡船除外;

2.1万总吨及以上且载运闪点小于23℃的散装液体化学品船;

3.载运《国际散装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中X类的散装液体化学品船。

前款第(三)项船舶的具体标准,由长江航务管理部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管辖水域的航道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船舶自愿申请引航的,引航机构应当提供引航服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引航机构应当落实引航安全主体责任,配备必要的设施、装备和人员,建立并实施引航安全管理体系。”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引航机构应当对引航员进行培训,并保障引航员的休息时间、职业健康、工资报酬、社会保险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引航员应当持有有效的船员适任证书,服从引航机构的安排和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引航活动。”

七、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八、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删去第二款中的“进、出港或移泊”。

九、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其中的“将引航方案”。

十、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引航长、宽以及吃水或者水面以上高度接近相应航道通航条件限值的船舶,引航机构应当制定引航方案,报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引航方案应当由一级引航员主持或者参与制定。引航方案应当包括船舶基本情况、注意事项、风险评估、安全保障和应急处置措施。”

十一、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引航机构应当根据船舶状况、通航条件和拖轮配备要求,制定合理的拖轮使用方法。被引航船舶应当根据引航机构提供的拖轮使用方法的要求安排拖轮或者委托引航机构安排拖轮,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拖轮配备要求由长江航务管理部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制定并公开。”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申请引航的船舶,应当使用专用的甚高频频道与引航机构和引航员联系,确认登轮时间、地点等事项,并保持值守。”

十三、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引航员发现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或违章行为时,应当及时向引航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十四、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引航员在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有权拒绝、暂停或者终止引航,并及时向引航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恶劣的气象、海况;

(二)被引船舶不适航;

(三)航道或者码头条件不满足被引船舶的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要求;

(四)被引船舶的引航员登离装置不符合安全规定;

(五)引航员身体不适,不能继续引领船舶;

(六)其他不适于引航的原因。”

十五、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引领船舶过程中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引航员应当在返回港口后24小时内向海事管理机构递交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十六、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引航员应当在规定的水域登离被引船舶,将被引船舶从规定的引航起始地点引抵规定的引航目的地。”

十七、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因恶劣的天气或者海况等情形,引航员不能离开船舶或者不能在规定的登离水域登离船舶时,船长应当制定相应的保障措施,并征得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后,将船舶驶抵能使引航员安全登离船舶的地点,并负责支付因此造成的相关费用。”

十八、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水下无障碍物”修改为“水上水下无障碍物”;第三项修改为:“泊位长度应当符合拟靠泊船舶安全系泊要求”。

十九、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删除第一款中的“主航道水深图”和第二款中的“主航道及专用航道水深图”。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在管辖海域内航行、停泊或者移泊的船舶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有关船舶证书3个月至12个月,暂扣船长的船员适任证书1个月至3个月。

引航机构派遣引航员存在过失,造成管辖海域内船舶损失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引航机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引航机构指派擅自为管辖海域内船舶提供引航服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引领船舶的人员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未按规定申请引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二十二、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删去其中的“不选派适任的引航员或者”。

二十三、删去第四十八条。

二十四、将“交通部”统一改为“交通运输部”。

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

(2001年11月30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21年9月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船舶引航活动,维护国家主权,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适应水上运输和港口生产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内河和港口从事船舶引航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引航是指引领船舶航行、靠泊、离泊、移泊的活动(以下简称引航);

(二)引航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内河和港口为引航划定的区域;

(三)引航机构是指专业提供引航服务的法人;

(四)引航员是指持有有效船员适任证书,在某一引航机构从事引航工作的人员;

(五)船舶是指任何用于水面、近水面和水下航行或者移动的船、艇、筏、移动式海上平台,包括国内外商船、军用船舶、公务船舶、工程船舶和渔船等。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引航工作。

市(设区的市,下同)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引航行政管理工作。交通运输部设置的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负责长江干线引航行政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引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的引航管理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国家引航政策和规章,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划定、调整并对外公布引航区;

(三)负责批准引航机构的设置;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引航收费标准和管理规定,并监督实施;

(五)负责引航业务管理和指导;

(六)负责引航员培训、考试和发证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的引航管理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引航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筹建引航机构;

(三)负责监督管理引航收费;

(四)负责引航业务监督和协调。

第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引航管理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引航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对引航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三)组织实施引航员培训、考试和发证工作。

第八条 国家鼓励采取先进技术和科学方法提高引航工作科技水平,鼓励引航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提高引航安全水平和工作效率。

第九条 下列船舶在交通运输部划定的海上引航区内航行、停泊或者移泊的,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但交通运输部经报国务院批准后规定可以免除的除外;

(二)核动力船舶、载运放射性物质的船舶、10万总吨及以上油轮;

(三)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散装液化气船、散装危险化学品船;

(四)长、宽以及吃水或者水面以上高度接近相应航道通航条件限值的船舶。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船舶的具体标准,由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港口、航道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  下列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1000总吨以上的海上机动船舶,但船长驾驶同一类型的海上机动船舶在同一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与上一航次间隔2个月以内的除外;

(三)长、宽以及吃水或者水面以上高度接近相应航道通航条件限值的船舶;

(四)在长江干线航行的下列船舶:

1.客位500人及以上且载客航行的客船,但旅客班轮、渡船除外;

2.1万总吨及以上且载运闪点小于23℃的散装液体化学品船;

3.载运《国际散装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中X类的散装液体化学品船。

前款第(三)项船舶的具体标准,由长江航务管理部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管辖水域的航道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船舶自愿申请引航的,引航机构应当提供引航服务。

第二章 引航机构

第十二条 依据下列原则设置引航机构:

(一)有为外国籍船舶和必须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提供引航服务,且年引领船舶在600艘次以上的需要,或者在引航区内未设立引航机构的;

(二)引航区内有三名以上持有有效引航员适任证书的引航员。

第十三条 引航机构的设置方案和引航具体范围,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根据引航业务发展需要商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直辖市除外)审核后,报交通运输部批准。

第十四条 引航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引航工作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制定引航方案和引航调度计划;

(三)接受引航申请,提供引航服务;

(四)负责引航费的计收和财务管理工作;

(五)负责引航员的聘用、培训、晋升、奖惩等各项日常管理工作;

(六)参与涉及引航的港口、航道等工程项目研究工作;

(七)按国家规定负责引航信息统计工作。

第十五条 引航机构的负责人应当从具有丰富引航经验和良好管理能力的引航员中选拔。

第十六条  引航机构应当落实引航安全主体责任,配备必要的设施、装备和人员,建立并实施引航安全管理体系。

第十七条 引航机构应当不断提高引航工作服务质量和水平,对引航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引航机构应当对引航员进行培训,并保障引航员的休息时间、职业健康、工资报酬、社会保险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引航员应当持有有效的船员适任证书,服从引航机构的安排和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引航活动。

第三章 引航申请与实施

第二十条 申请引航的船舶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相应的引航机构提出引航申请。船舶不得直接聘请引航员或者非引航员登船引航。

船舶的引航申请和变更,应当按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向引航机构提出。

第二十一条 申请引航的船舶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引航机构提供被引船舶的下列资料:

(一)船公司、船名(包括中、英文名)、国籍、船舶呼号;

(二)船舶的种类、总长度、宽度、吃水、水面以上最大高度、载重吨、总吨、净吨、主机及侧推器的种类、功率和航速;

(三)装载货物种类、数量;

(四)预计抵、离港或者移泊的时间和地点;

(五)在内河干线航行的船队,还应当提供拖带的方式和队型;

(六)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引航机构在接到船舶引航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持有有效证书的引航员,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引航机构应当满足船舶提出的正当引航要求,及时为船舶提供引航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或者拖延。

引航长、宽以及吃水或者水面以上高度接近相应航道通航条件限值的船舶,引航机构应当制定引航方案,报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引航方案应当由一级引航员主持或者参与制定。引航方案应当包括船舶基本情况、注意事项、风险评估、安全保障和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四条 引航机构应当根据船舶状况、通航条件和拖轮配备要求,制定合理的拖轮使用方法。被引航船舶应当根据引航机构提供的拖轮使用方法的要求安排拖轮或者委托引航机构安排拖轮,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拖轮配备要求由长江航务管理部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制定并公开。

第二十五条  申请引航的船舶,应当使用专用的甚高频频道与引航机构和引航员联系,确认登轮时间、地点等事项,并保持值守。

第二十六条 引航员登船后,应当向被引船舶的船长介绍引航方案;被引船舶的船长应当向引航员介绍本船的操纵性能以及其他与引航业务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在一次连续的引航中,同时有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引航员在船时,引航机构必须指定其中一人为本次引航的责任引航员。

第二十八条 引航员上船引领时,被引船舶应当在其主桅悬挂引航旗。任何船舶不得在非引领时悬挂引航旗。

第二十九条 引航员应当谨慎引航,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及时报告被引船舶动态。

引航员发现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或违章行为时,应当及时向引航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 引航员在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有权拒绝、暂停或者终止引航,并及时向引航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恶劣的气象、海况;

(二)被引船舶不适航;

(三)航道或者码头条件不满足被引船舶的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要求;

(四)被引船舶的引航员登离装置不符合安全规定;

(五)引航员身体不适,不能继续引领船舶;

(六)其他不适于引航的原因。

引航员在作出上述决定之前,应当明确地告知被引船舶的船长,并对被引船舶当时的安全作出妥善安排,包括将船舶引领至安全和不妨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地点。

第三十一条 在引航过程中被引船舶发生水上安全交通事故,引航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事故损失;

(二)尽快向引航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三)接受、配合或者协助调查水上交通事故。

在引领船舶过程中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引航员应当在返回港口后24小时内向海事管理机构递交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第三十二条 使用拖轮引航,拖轮应当服从引航员的指挥,并保持与引航员通讯联系良好。引航员应当注意拖轮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 船舶接受引航服务,被引船舶的船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规定,为引航员提供方便、安全的登离船设备,并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引航员安全登离船舶;

(二)为引航员提供工作便利,并配合引航员实施引航;

(三)回答引航员有关引航的疑问,除有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外,应当采纳引航员的引航指令;

(四)在离开驾驶台时,指定代职驾驶员并告知引航员,并尽快返回;

(五)船长发现引航员的引航指令可能对船舶安全构成威胁时,可以要求引航员更改引航指令,必要时还可要求引航机构更换引航员,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四条 引航员应当在规定的水域登离被引船舶,将被引船舶从规定的引航起始地点引抵规定的引航目的地。

引航员离船时应当向船长或者接替的引航员交接清楚,在双方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离船。

第三十五条 因恶劣的天气或者海况等情形,引航员不能离开船舶或者不能在规定的登离水域登离船舶时,船长应当制定相应的保障措施,并征得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后,将船舶驶抵能使引航员安全登离船舶的地点,并负责支付因此造成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 引航机构、船舶、拖轮,均应当配备必要的通信设备或者器材,以便及时与引航员保持联系。

第三十七条 港口企业对被引船舶靠、离泊,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泊位的靠泊等级必须符合被靠船舶相应等级,泊位防护设施完好;

(二)确保泊位有足够的水深,水上水下无障碍物;

(三)泊位长度应当符合拟靠泊船舶安全系泊要求;

(四)被引船舶靠离泊半小时前,应当按照引航员的要求将有碍船舶靠离泊的装卸机械、货物和其他设施移至安全处所并清理就绪;

(五)指泊员在被引船舶靠离泊半小时前应当到达现场,与引航员保持密切联系,并按规定正确显示泊位信号,备妥碰垫物;

(六)被引船舶夜间靠离泊,码头应当具备足够的照明;

(七)泊位靠泊条件临时发生变化,必须立即告知引航员。

第三十八条 新建码头使用前,码头所属单位应当及时向引航机构提供泊位吨级、系泊能力、泊位水深等与船舶安全靠、离有关的资料。

对已投入使用的码头应当按引航机构的要求提供泊位水深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引航结束时船长和引航员应当准确填写引航签证单。被引船舶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规定支付引航费。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在管辖海域内航行、停泊或者移泊的船舶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有关船舶证书3个月至12个月,暂扣船长的船员适任证书1个月至3个月。

引航机构派遣引航员存在过失,造成管辖海域内船舶损失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引航机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引航机构指派擅自为管辖海域内船舶提供引航服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引领船舶的人员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未按规定申请引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引航机构的,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或者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对擅自设置的引航机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引航机构拒绝或者拖延引航、不指定责任引航员的,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令引航机构纠正其违法行为,并对引航机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港口企业不按规定配合和保障被引船舶靠离泊的、不按规定向引航机构提供相关资料的,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或者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令港口企业纠正其违法行为,并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下载:

1.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5号)

2.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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